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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 關于印發《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 2010-02-22 閱讀次數:209    
  (2010年1月15日 司發通[20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規范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充分發揮公証員考核任職制度的作用,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公証員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制定了《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充分發揮公証員考核任職制度的作用,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以下簡稱《公証法》)、《公証員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証員考核任職,是指司法行政机關對于符合《公証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按規定程序經考核合格,可以任命為公証員,在公証机构專職從事公証業務。
  考核任職制度,是公証員基本准入制度的補充,目的是加強公証員隊伍建設和解決欠發達地區公証員缺員問題。
  第三條 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應當遵循嚴格依法、總量控制、因地制宜、滿足急需的原則。
  第四條 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辦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應當于每年的九月份統一受理考核任職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核,報請司法部審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職條件
  第五條 公証員考核任職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員: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學研究机构從事法學教學、法學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曾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
  第六條 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除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証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經考核程序擔任公証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証書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職程序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在每年度考核任職工作啟動前,應當根据司法部對考核任職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証員配備方案及發展公証員隊伍的實際需求,确定本年度擬按考核任職程序配備公証員的名額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制定的年度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的方案,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應當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職申請三個月前,將開展考核任職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區司法行政机關和公証机构,必要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十條 擬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應當向需要選配公証員的公証机构提出申請,經公証机构審查,對于符合規定條件且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選,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關提交推荐書。
  第十一條 經公証机构推荐參加考核任職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統一安排,參加中國公証協會組織的任職培訓。
  第十二條 申請考核任職的人員,經任職培訓合格后,應當通過需要選配公証員的公証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關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考核任職申請書;
  (二)公証机构推荐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証复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証明;
  (五)申請人原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品行良好的鑒定材料;
  (六)申請人已經离開原工作崗位的証明;
  (七)中國公証協會出具的任職培訓合格的証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証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規定對申請人及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出具初審意見,按照當年考核任職工作方案規定的時間,將申請材料連同審查意見,逐級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審核。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集中受理考核任職申請材料,并于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本年度公証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証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証員考核任職報審表》,連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第(三)、(四)、(五)、(六)項材料,報請司法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本年度公証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証員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擬任職的公証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關。
  第十五條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報請任命公証員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証員配備方案的,制作并下達公証員任命決定。
  司法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机關重新審核。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部公証員任命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証員執業証書,并書面通知其任職的公証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負責指導、監督下級司法行政机關依法開展公証員考核任職工作,确保考核任職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机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考核任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考核被任命為公証員的,經查証屬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提請司法部撤銷原任命決定,并收繳、注銷其公証員執業証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机關可以依据本辦法制定具体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証員考核任職報審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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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通知 考核 工作 實施 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