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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 公証机构辦理抵押登記辦法
發布時間: 2009-06-18 閱讀次數:4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68號
  《公証机构辦理抵押登記辦法》已經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司法部部長  張福森
  2002年2月20日
 
公証机构辦理抵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公証机构的抵押登記活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暫行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証部門為依法設立的公証机构。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体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机械設備、牲畜等生產資料;
  (二)位于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產;
  (三)個人所有的家具、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生活資料;
  (四)其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
   當事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証机构為登記部門,公証机构辦理登記适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的財產抵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公証机构登記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証机构辦理登記之日起生效的,公証机构辦理登記适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人自公証机构出具《抵押登記証書》之日起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証机构出具《抵押登記証書》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申辦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并填寫《抵押登記申請表》。
  《抵押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証明號碼、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務、聯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稱;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种類、數額;
  (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擔保的范圍;
  (七)抵押物屬再次抵押的,應載明再次抵押的情況;
  (八)申請抵押登記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申請人應向公証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資格証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三)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証書;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証書或其他証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單;
  (五)与抵押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証机构應予以受理:
  (一)申請抵押登記的財產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抵押登記事項屬于本公証机构管轄;
  (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各項材料齊全。
   公証机构不予受理的,應記錄在案,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公証机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証机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無效;
  (二)申請人對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
  (三)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產設定抵押的。
   對不予登記的,公証机构應記錄在案,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公証机构決定予以登記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抵押登記証書》。
  《抵押登記証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身份証明號碼或名稱、單位代碼、地址;
  (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种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
  (六)再次抵押情況;
  (七)抵押登記的日期;
  (八)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公証机构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應在出具《抵押登記証書》后告知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証机构應配備計算机,錄入抵押登記信息,并設立書面登錄簿,登錄本公証机构辦理抵押登記的資料。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証机构應及時与其他公証机构交換抵押登記信息,信息的交換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制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向公証机构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抵押登記規定的,公証机构應予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
   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未辦理變更抵押登記的,自行變更后的抵押不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登記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履行完畢主債務或提前終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証机构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公証机构應予以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公証机构辦理抵押登記,按規定收取抵押登記費。抵押登記費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承擔或從約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可以查閱、抄錄或复印抵押登記的資料,但應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八條以承包經營權等合同權益、應收賬款或未來可得權益進行物權擔保的,公証机构辦理登記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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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登記 机构 抵押 辦理 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