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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
發布時間: 2008-07-08 閱讀次數:895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5年8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証机构
  第三章 公証員
  第四章 公証程序
  第五章 公証效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証活動,保障公証机构和公証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証是公証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証明的活動。
  第三條 公証机构辦理公証,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全國設立中國公証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証協會。中國公証協會和地方公証協會是社會團体法人。中國公証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証協會是公証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据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証机构、公証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証机构、公証員和公証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公証机构
  第六條 公証机构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証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証明机构。
  第七條 公証机构按照統籌規划、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証机构。公証机构不按行政區划層層設立。
  第八條 設立公証机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証員;
  (四)有開展公証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第九條 設立公証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后,頒發公証机构執業証書。
  第十條 公証机构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証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証机构辦理下列公証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与、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証据;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証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証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証机构申請辦理公証。
  第十二條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証机构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証机构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与公証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与公証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証法律咨詢。
  第十三條 公証机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証書;
  (二)毀損、篡改公証文書或者公証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証机构、公証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証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准收取公証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公証机构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証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 公証机构應當參加公証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章 公証員
  第十六條 公証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証机构從事公証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十七條 公証員的數量根据公証業務需要确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据公証机构的設置情況和公証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証員配備方案,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擔任公証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証机构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証机构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离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証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証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証書的。
  第二十一條 擔任公証員,應當由符合公証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申請,經公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証員執業証書。
  第二十二條 公証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証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証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証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証机构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証或者辦理与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証;
  (四)私自出具公証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証書;
  (六)侵占、挪用公証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証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証文書或者公証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証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証員職務的;
  (四)被吊銷公証員執業証書的。
  第四章 公証程序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証,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証机构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証,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証机构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与、遺囑的公証,可以适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公証,但遺囑、生存、收養關系等應當由本人辦理公証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公証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証机构如實說明申請公証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証明材料;提供的証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証机构可以要求補充。
  公証机构受理公証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証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并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 公証机构辦理公証,應當根据不同公証事項的辦証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証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
  (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証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証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九條 公証机构對申請公証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証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証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异地公証机构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公証机构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証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証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証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証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証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証机构不予辦理公証: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証的;
  (二)當事人与申請公証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公証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証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构、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証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証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証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証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証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証費的。
  第三十二條 公証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証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并加蓋公証机构印章。公証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証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條 公証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証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机构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証。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証費。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証机构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証費。
  第三十五條 公証机构應當將公証文書分類立卷,歸檔保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証的事項等重要的公証檔案在公証机构保存期滿,應當按照規定移交地方檔案館保管。
  第五章 公証效力
  第三十六條 經公証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据,但有相反証据足以推翻該項公証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對經公証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确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証机构。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証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公証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証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証書的公証机构提出复查。公証書的內容違法或者与事實不符的,公証机构應當撤銷該公証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証書自始無效;公証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証机构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 當事人、公証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証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証机构及其公証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証机构處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罰款,對公証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証机构、公証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証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准收取公証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証机构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証或者辦理与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証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証机构及其公証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証机构給予警告,并處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証員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証員執業証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証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証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証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証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証文書或者公証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証員執業証書。
  第四十三條 公証机构及其公証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証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証机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証机构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証員追償。
  當事人、公証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与公証机构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証明材料,騙取公証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証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証書、公証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証。
  第四十六條 公証費的收費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价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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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國法 華人 共和 公証